劳动合同法应合理规定合同期限


人们的谋生手段。劳动力的消耗在减少。因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就个体而言是弱势的。如果劳动者不能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荒谬的。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说,对于那些年轻的劳动者来说,技能培训是一种投资,技术成熟后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是一种浪费。我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减员增效”的导向下,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越来越严重。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雇主为技术工人的流失而苦恼。鉴于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应高度重视劳动合同期限的定位。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实际上是倾向于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没有足够的鼓励。 《劳动法》劳动合同期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合同试用期;二是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现行《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我们认为不宜对劳动合同试用期作授权或约定的规定。就试用期的法律意义而言,它应该是劳动合同双方相互适应的过程,这也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但在实践中,这样的法律定位,实际上规定试用期的权利只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坚持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只能接受,否则不能订立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从事必须持证上岗工种的劳动者,试用期必须是强制性的,但劳动合同双方不能自由约定。由于工作需要,一些按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工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与这些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规定试用期。试用期内不能取得国家要求的技术资格证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应对试用期做出合理的定位,既要体现签约用工的灵活性,又要保证劳动合同的严肃性。 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来看,大多鼓励用人单位与员工保持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者就业相对困难。对于那些在同一个单位度过了青春的员工来说,一旦失业,就很难就业了。现在的“4050”工人现象就是一个例子。其实中年是最熟练的时期,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往往是用人单位很大的损失。同时,毕竟这些员工为单位度过了最好的年华,为单位的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如果因年龄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必然会对管理文化产生负面影响,归根结底对单位不利。再者,如果这些人被迫离职,也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负担,甚至引发社会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应适度干预,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此类推。鼓励用人单位无固定期限用工,有利于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笔者建议劳动合同法应体现这一原则。 用人单位的性质、生产等诸多原因决定了其员工劳动合同的期限。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原则上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劳动合同的短、中、长期序列,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职工和工会应当参与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再者,劳动合同法应该设置这样一个程序: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这种程序设计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 张喜亮,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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