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


你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请示》(浙劳中〔1995〕1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约定应符合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严格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此类劳动争议。 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但必须由双方平等协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决定。只要约定的内容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并且公平、合理、符合实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三。劳动合同终止所涉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出资(指支付货币凭证)对员工进行各种技术培训,员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支付培训费。试用期满的,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具体支付方式为:有服务期约定的,出资额按服务期平均分配,员工服务期累进支付;没有约定服务期的,出资额按照劳动合同期平均分配,员工已履行的合同期累进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投资金额按照5年服务期平均分配,员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期满,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合同期内(含试用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向劳动者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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