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又叫适应期 到底应该怎样约定?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于这一规定,很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不完全理解,所以在约定试用期时违反了相关规定。那么,什么是试用期,它的作用是什么,如何在劳动合同中正确规定试用期呢? 所谓试用期,也称适应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供双方相互理解和选择。目的是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互相考察,以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可以”一词表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不是必备条款,而是协商条款。是否约定,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只要协商约定了试用期,就必须遵守试用期的相关规定。根据现行法律政策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以下六点中约定试用期: (一)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平等协商约定,不得由用人单位强行规定。(2)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3)劳动合同不满两年的,根据合同期限长短确定试用期,即劳动合同不满六个月(半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可以在六个月内约定试用期。(4)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不能算出劳动合同,即试用期满才签订劳动合同。(5)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就业后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工作岗位未改变的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劳动合同续订时,劳动者变更工种的,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约定试用期。(6)试用期不得延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满或者认为不适合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延长试用期继续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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