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的和地方的 应该以哪份合同为准


吴小姐从上海某大学毕业后,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吴小姐学习积极肯干,一年后,企业将吴小姐送到一家外资公司培训。出国培训前,企业与吴小姐签订了培训协议。双方约定,公司为吴小姐支付一年的专业培训费用,培训结束后吴小姐为企业服务十年,否则补偿培训费80元。吴小姐如期赴外地培训一年,培训结束后立即返回企业工作。又过了一年,双方签订的三年劳动合同到期。此时企业要求吴小姐按服务年限续签劳动合同,而吴小姐拒绝与企业续签,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吴小姐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现在双方合同到期,不愿意续签。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合理的。虽然与企业有培训协议,但其效力低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培训协议不再有效。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公司认为,吴小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已到期,但公司与吴小姐签订的十年服务培训协议是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协议已成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吴小姐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服务期。 似乎每个人都有一定的道理,那么以哪个合同为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劳动合同期满”。上述规定表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根据协商一致续约的原则,双方不得强行续约。 问题是双方有服务期。《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服务期,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用人单位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进行约定。”上述规定明确:在企业支付劳动者培训费用的前提下,企业可以与劳动者就服务期限进行约定。劳动者一经接受培训,签订服务期协议,必须严格履行服务期义务,否则视为违约。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执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中进一步规定:“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间。约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究劳动者对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吴小姐当初是由企业培训的,培训结束后吴小姐承诺为企业服务10年。双方签订的培训及服务期协议合法有效;吴小姐接受企业出资的培训后,应承担以下义务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从培训协议和服务期,以及违规服务期的赔偿来看,显然不是很合理。吴小姐被送出国培训一年,但约定服务期为10年,违反服务期赔偿80万元。阿华认为吴小姐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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