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合同,是否合法


“先签三个月的试用合同。合同到期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四金缴纳。”这是7月27日在“香港浦东联合人才招聘会”上,一位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对应聘者说的话。 这种看似合理的做法合法吗?从去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置试用期;劳动合同当事人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所谓的“试用合同”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试用期合同,即默认劳动关系的成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总则和社会保险福利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用人单位所谓的“办理四金”也是违法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根据劳动部[1996]《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号第三条规定,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此可见,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特殊时期。因此,即使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外,“试用合同”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也应依法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的,“不允许有试用期”。如果没有重新签订,《试用合同》部分无效。至于合同是否无效,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10条《条例》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而一个简单的“试用合同”显然是不完全具备的。这样,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人500至1000元的罚款。可见,用人单位“先签试用合同”、“签劳动合同,办理四款”的说法和做法是违法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劳资双方都不利。双方都要学法、懂法、用法,做到“招之公开、用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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