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重组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周先生是一家进出口公司的老员工。在公司工作20年以上,与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近年来,这家进出口公司的营业利润连年下滑,最近还出现了巨亏现象。为了加强管理,减少资产流失,进出口公司的出资方某股份公司作出决定:对进出口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将进出口公司的所有资产、业务和员工交由股份公司旗下的一个运营公司进行合并。管理公司接手后,对进出口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审计、评估、入账,然后办理进出口公司的工商注销手续;对于进出口公司的员工,确定了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原则,并对部分需要调整岗位的员工进行了分流。

公司资产重组后,周先生对经营公司安排的岗位不满意,以原进出口公司注销为由,要求原进出口公司的上级股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表示,原进出口公司并未解除周先生的劳动关系,但现运营公司已为周先生安排了新的工作,周先生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周先生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驳回了周先生的请求。周老师不服股份公司的理由。协商不成,周老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先生能否要求股份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 (六)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企业资产重组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撤销”的情形?

《关于执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的,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劳动合同可以由转制、改制、资产重组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转制、改制、资产重组”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原则一致。“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资产重组等”上述规定中提到的明显不属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同一范畴;从立法意图来看,两者不应该有概念上的重叠。因此,企业资产重组不属于“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在资产重组后由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那么,劳动合同不能因企业资产重组而终止吗?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合并、分立、改造、改制、资产重组等用人单位”,当事人

本案中,资产重组后的运营公司依法继续履行进出口公司与周先生的原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周老师以自然终止为由,要求股份公司支付与进出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法律规定上没有依据,他的缴费申请有误,他的上诉请求自然不能得到支持。周先生如要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协商办理。未经协商无其他约定的,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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