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小王,原籍江苏,几年前考入上海一所大学。毕业时,小王应聘了本市的一家外资公司。考核录用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小王办理本市人才引进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小王应该为公司服务3年。如违约,小王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
半年后,公司为小王办妥了所有上海引进人才的手续。谁知,手续办完不久,小王就以“专业不对口”和对公司前景缺乏信心为由,向公司提出了辞职。
对此,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小王在服务期内辞职。公司告诉小王,如果他坚持辞职,就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小王以其依法辞职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个案分析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规定表明,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也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也表明,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将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小王有权提出辞职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依据不同意小王辞职;但公司履行了为小王办理人才引进手续并承担费用的义务后,小王提出辞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义务,构成违约。
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间,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限作出约定;合同对员工违约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以下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可以约定劳动者履行一定的服务期;对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可以设定违约金。因此,公司为小王办理人才引进手续,承担办理过程中的费用,并提供与其他员工不同的待遇,应属于“特殊待遇”的范畴。双方可以依法约定服务期限和违反服务期限的违约金。
小王可以在服务期满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