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道义,还是法律责任??私营企业中的职工工伤争议


1996年5月10日,一家私营铸造厂的操作工王被铸件意外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他被诊断为左胫骨严重粉碎性骨折。1997年10月12日医疗终结。同年12月10日,经当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治疗期间,他的工厂只支付了他的医药费和住院期间的部分生活费。后来他认为对王已经尽了最大努力,理由是他是私企。王多次索要赔偿未果,后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投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仲裁委立案后,经过认真调查取证,先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未果,依法作出裁定:判决被告支付申诉人王医疗费、交通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一次性支付4万元整。本案的受理费和处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是非国有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目前具有代表性。 就本案而言,王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6级伤残鉴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能剥夺王的工伤待遇。根据劳动部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号有关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缴费。铸造厂在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前提下,应当独立承担对伤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以不是国家企业为由逃避责任。赔偿金额应参照《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虽然王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6年10月之前,医疗期满在1996年10月之后,但根据原劳动部的相关解释,其工伤待遇适用《试行办法》。根据《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享受工伤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诊疗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三分之二给予住院伙食补助。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支付工伤津贴。故王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在医疗期间也应当支付其工伤津贴。 仲裁委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既把握了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精神,又从企业和王是农民的实际情况出发,灵活处理。考虑到工厂是私营企业,王是临时工,企业难以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因此,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按照当地1997年农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25年,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使王的生活得到妥善安置。 目前,在中国的私营企业中,尤其是在沿海地区,有相当多的私营企业主,他们因追逐利润和缺乏安全意识而遭受常见的工业事故。同时,由于生活的压力和农民工法律意识的缺乏,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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