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损失不应该用加班费来抵偿


某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的一批出口服装出现1700多件不合格品,影响生产。为了赶完订单,公司经理要求所有员工每天加班3小时以上,并且拒绝支付加班费。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该公司员工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了停止加班、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对该公司处以罚款的决定。但公司认为,这批订单应该按照正常的工作进度按时完成,因为员工生产了大量不合格产品,延误了订单的完成,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员工应该加班,加班费不应该发。因此,公司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依法维持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 "评论"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规定的案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延长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除企业或其他法律规定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形外,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本案中,公司加班未与劳动者协商,强制员工每天加班3小时以上,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加班程序和加班标准2的规定。 本案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应该向员工支付加班费。《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加班工资应按照上述规定2支付。 公司的错误在于:第一,不应以加班、不发加班工资的方式惩罚员工、弥补公司经济损失;第二,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不应笼统地归于全体员工。公司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如下:1。质量管理不严格,不合格产品不得流出生产线,不得积压;2.生产监管不严,岗位责任不清,奖惩不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令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延长的工作时间处以每延长一小时劳动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三小时或者每月超过三十六小时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额的一至五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标准处以罚款。 据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处以罚款的决定合法有效;当地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这个案例的启示是,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不能以经营者的意志曲解法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程序、工作时间标准和工资支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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