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是违法行为


1996年4月,某市水泥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2年8月,水泥厂与李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月,水泥厂拟引进新的生产设备,拟派李等3人出国培训。在与李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李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水泥厂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 签订合同后,李等人于1995年2月出国培训。1995年8月,李等人完成培训返回工厂。由于李学习刻苦,虚心好学,在培训期间全面掌握了新设备新技术的操作技能,回厂后被任命为副厂长,主管全厂生产。在国外技术人员和李等人的努力下,新设备于1995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进入试生产阶段。在试生产的关键阶段,李于10月6日在办公桌上留下了一份辞职报告,第二天就不在厂里上班了。经过工厂多方寻找,直到12月初,李才被任命为一家外资企业的副总经理。厂方多次联系李,要求其回厂工作。李拒绝回工厂。 该厂无奈之下,要求李及其外企支付李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以及李离职到水泥厂造成的损失80万元。李和他的外国公司只承诺支付8万元的培训费。多次协商未果后,水泥厂于1996年2月提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李及其外国公司支付8万元培训费和20万元水泥厂损害赔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水泥厂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水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水泥厂为李出国培训支付了8万元。李突然离职后,水泥厂新引进设备停产两个半月,损失76万元;李某的外企公司在明知李某未与水泥厂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聘用李某,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与水泥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李赔偿水泥厂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误工费2万元,共计10万元;(3)李某外企赔偿水泥厂损失74万元;(4)诉讼费由李及其外国公司负担。 专家点评:人民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 (1)李违反本合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在出国培训返厂后不久擅自离岗,不仅造成水泥厂培训费用损失8万元,还直接造成水泥厂新设备停产两个半月,损失76万元。对于这一损失,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李的外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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