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借款人死亡保险赔吗?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初衷是为银行化解因借款人意外伤亡而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的风险。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借款人的身故都在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内。本文通过一个司法判决来探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具体情况。

典型案件

2015年1月19日,梁从某农村信用社借款,投保了B保险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梁;第一个受益人是信用社A,一家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合法;保额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零时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投保人已声明本保险单的所有内容是真实的,保险人已告知本合同的有关事项。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黑色字体的内容),完全理解保险公司在本保险合同上的内容和提示。本人自愿投保本保险,同意以此作为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依据,并自愿指定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贷款金融机构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梁签署了声明。2015年7月26日,梁在某酒店突然失去意识,经医院初步诊断为猝死。

2016年2月25日,信用社甲因上述借款逾期未还,起诉梁的配偶徐等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310元;自2016年6月起,每月月底偿还原告3000元,先扣收本金直至还清本息(利息金额以原告银行还款系统确定的数字为准),其他案外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信用社A放弃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梁的法定继承人向相应的B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某法定继承人向B保险公司主张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时,B公司认为梁的死亡属于猝死,不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故拒绝赔偿保险金。刘某的母亲、徐某的配偶等人将B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刘、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但结果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焦点

本案中,法院主要关注以下两个焦点。

第一,梁的死亡是否属于借款人意外险的赔偿范围。

b保险公司认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或者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死亡或者全残的。根据中国保险学会和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号,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身故或致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因猝死、中风、心脏病等疾病身故或致残。这一免责条款用红色粗体标出。根据医学证明,梁系猝死,不符合本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至于什么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定义明确为“外部的、突发的、非故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是直接的、单独的原因只有身体上的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梁的猝死是“前一天晚上和朋友喝酒,第二天在宾馆猝死”,并非外力所致。系自发行为所致,不符合上述意外伤害的认定要求。所以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必承担保险责任。

二是保险公司B是否尽到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一审中,梁某妻子徐某称投保时梁某在现场,银行工作人员未出具上述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保险人提供的标准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额率、比例赔偿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均涉及免除公司责任的条款。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均已以足够的标志展示,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且被保险人梁已在申请表上签署被保险人声明,承认其已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及时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对于梁的继承人要求B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徐某称银行工作人员未出具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梁和何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保险单中声明的内容和含义。梁在保险单声明项下的签字,视为其认可该声明,即接受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故对徐的辩护主张不予采纳。

启发

与普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同,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与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人。在本保险合同中,商业银行或信用合作社必须被指定为第一受益人。借款人因意外伤亡事故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形式承担其偿还义务。

2015年,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开发了国内市场首款针对借款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黛安宝”,专为借款人设计,可为借款人提供意外伤害保障,帮助解决其遭受意外伤害时“还款难”的问题。该产品的推出推动了我国个人消费金融和小额信贷的快速发展。

在实践中,这类保险产品的推出相当于为借款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有助于提高银行发放小额贷款的效率,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小额借款人。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相比,借款人的意外险费率更低。以2018年甘肃陇西县畜禽草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为例。保证保险费率1.5%,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费率只有0.2%。在这种保险中,保险公司只考虑人身意外伤害的风险,不需要综合考虑保证保险中面临的市场经营风险。鉴于意外伤害保险的实践

第一,在投保过程中,通常是由银行和投保人沟通完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很难实际参与。专业条款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存在一定障碍,容易为后期的索赔纠纷埋下隐患。

第二,一旦借款人死亡(如本案中的情况),贷款发放机构在与借款人的继承人协商时,往往忽略了保险机构的参与。如果受益权在保险机构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变动,保险机构往往处于被动,成为相关主体之间各种矛盾的承担者。

综上所述,在肯定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基础上,建议保险公司可以加强相关产品的宣传,对银行等信贷金融机构进行专业的销售培训,指导其向投保人详细解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技术条款和格式内容,同时注意保留销售过程信息,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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