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企业设定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几年前,付某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私企,企业与付某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工作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向企业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同到期后,企业会续签两年合同。

今年年初,傅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新的企业。新企业在工资待遇、劳保福利、办公条件等方面都比现在的好。于是,付某考虑后向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答复了付某。解除合同是可以的,因为是你提出解除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付某应向企业支付违约金5000元。付某不同意,几经交涉,企业仍未给付某办理离职手续。

傅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经审查依法受理。

试用回复

仲裁委开庭时,付某认为自己当初是被迫进入企业的,因为工作不好找,所以企业提出的合同中规定了要有违约金条款,自己是被迫违心签字的。但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擅自与他签订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请求劳动仲裁撤销该条款,并要求企业及时为其办理终止登记手续。

企业提出,付某签订的合同是其进入企业时完全自愿的。况且傅是有行为能力人,我签字认可了。无论如何,他是被迫违背自己的意愿的。企业根本没有强迫他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要按约定履行。希望仲裁不要支持傅的请求。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企业与付某在合同中擅自约定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向企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企业以此为由要求付某支付违约金是无效的,企业应为付某办理离职登记备案手续。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的,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为付办理终止登记手续。

案例评估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否在合同中任意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本市颁布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违约行为设定的违约金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只有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服务期或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或者约定,可以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

因此,除上述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解除合同时与劳动者设定违约金。本案设定的违约金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未经授权,企业在与付某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劳动仲裁作出裁决,支持付某的请求,企业收到裁决书后,为付某办理了终止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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