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发生之日的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单位不能举证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间为争议发生之日。事实上,劳动争议的时效起算日期,由劳动者本人主张。这将防止一些雇主采取各种措施故意拖欠雇员的工资。员工因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害怕被撤销或被报复而不敢及时主张权利,以至于错过了仲裁时效,失去了受法律保护的机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之日,也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应当送达劳动者。单位未书面通知,或者虽有书面通知,但劳动者未收到的,劳动争议时效期间自发生之日起计算,由劳动者本人主张。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对工资、经济补偿和福利待遇的支付发生争议的日期,原则上确定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日期。但是,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特定日期支付的,承诺支付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该条客观上扩大了劳动争议起始时间的范围,延长了劳动者维权的时效期限,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所以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