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捷径”应惠及所有劳动争议


新华社10月1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自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纠纷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由于这一规定绕过了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中的“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备受关注。

诚然,《解释》能否真正成为劳动者讨要工资的“捷径”,还有待实践的检验。但至少从制度上,劳动者已经有了直接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

为什么要特别强调有借条的劳动争议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这当然是因为按照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制度,劳动争议是不能直接诉诸法院的。“一调一裁两审”制度是指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具有强制性,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满的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经济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劳资矛盾日益成为我国社会矛盾的焦点,当然也是司法审判的热点和难点。“一调一裁两审”的做法当然构成了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框架。但在这种框架下,由于周期长、效率低,调判审不仅不能很好地解决纠纷,还往往成为激化矛盾的催化剂。

将仲裁前置的初衷是充分利用劳动仲裁部门熟悉劳动法律法规的优势,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但劳动仲裁制度本身存在缺陷:首先,仲裁委员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而实际的“同级工会”并不是劳动者的天然“代表”,而用人单位的代表则充当仲裁员,这显然违背了“我不能自己做裁判”的正当程序理念。

其次,预仲裁也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强制仲裁程序防止当事人在诉诸司法之初就在仲裁和诉讼之间做出排他性的选择。此外,仲裁不是基于双方的协议。只要一方提出申请,劳动仲裁机构就可以立案。这种强制仲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相结合的制度,完全背离了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再次,劳动仲裁耗时耗力,效率低下。从正常的处理时限来看,劳动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限是60天,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如果当事人不服裁决,再上诉到法院,经过一调一裁两审,很难等到最终结果。特别是在劳动争议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无法承担诉讼负担。

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就是要摆脱这种复杂冗长的程序。《解释》应该算是这个机制完善的一大进步。但“一调一裁两审”是以《劳动法》为基础的,最高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劳动法》相冲突,更不能法外立法。所以《解释》的进步只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明确规定,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不存在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争议”与劳动争议分离,赋予其直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至于更多超出这个范围的劳资纠纷,”

它为所有劳动争议提供了一条简单可行的救济“捷径”,但仍需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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