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时间超时的劳动争议


四名原告都是灯泡厂的工人。自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于1994年5月接任厂长职务后,自1995年7月5日起,以生产任务紧、工厂人手不足为由,将原由7人承担的灯泡包装仓库工作交由原告4人承担。一周后,原告一行四人向朱厂长提出,灯泡包装仓库的工作由原告一行四人承担,每天要工作两个多小时才能完成任务,要求厂长再增加一人。厂长不同意增加员工人数,但提出可以给4名员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三个月后,四名原告都觉得自己极度疲劳,无法长时间过度坚持工作。于是,我又一次向厂里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但朱厂长说:“不行就辞职。如果你不想在灯泡厂工作,你可以去。这是这里的法律。”因此,双方发生了争执。 1995年10月21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机关判令被告停止长期变相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但仲裁委裁定:“经调查,被告分配给投诉人四人的工作,投诉人基本可以在工作时间8小时内完成。被告给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只是个别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裁定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量,并责成被告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不再安排原告从事不得不延长的工作。 被告辩称,新厂长根据工厂人力不足、工作任务重的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内合理安排工人的工作。对赵等四人的工作安排也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包括赵在内的四个人每天的工作并没有那么繁重。有时候订单量大,生产周期紧,可能会加班加点。此外,所有加班的工人都有加班费。灯泡厂的效益不太好。没有了生产效率,工厂马上就会亏损。工人加班加点也是迫不得已。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灯泡厂确实存在人手不足的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自1995年7月5日起将成品灯泡包装工由7人调整为4人是事实。四原告调整工作后因人力不足,长期加班(平均每天2.5小时)完成本职工作。此外,经查被告财务工资单,被告已给原告加班费和额外工资。 案例分析: 本案中,枪厂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其行为是变相延长赵等4人的工作时间,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立即停止申诉人赵等四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 灯泡厂法定代表人朱因任务繁重,工厂人手不足,变相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使赵等四人身心疲惫,身体健康受到极大损害。尽管灯泡厂支付了额外的加班工资,但这违反了中国的相关工作时间立法。 《劳动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因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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