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生如何保护试用期权益


朋友,你听说过这样的情况吗?———离校多月,仍在“试用期”。不知道什么时候会“尝试”,也无法得到任何保证。你想过“试用期”有多长吗?来自劳动部门的消息,离校的高校毕业生中,因“试用期”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并向有关部门投诉的人数正在成倍增加。原因是对试用期存在各种误解,导致越来越多的大学毕业生权益受损。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相互了解的考察期,是整个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但是,缓刑条款不是必须的。双方约定约定试用期的,应当针对不同的合同条款约定不同的试用期。《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置试用期;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三年后,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合同当事人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同时提醒同学朋友,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三个月试用期的,三个月试用期应当计入两年,不应当认为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零三个月。 虽然试用期条款本身是双方约定的产物,可以约定,但不是合同期限的额外延长。因此,我们认为,试用期不能绝对延长,但也不能单方面延长。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单方通过规章制度作出的决定、通知或延期决定无效,其唯一义务是履行合同。只有双方约定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的延长试用期才是合法的。有时,用人单位为了让劳动者服务时间更长,未在约定的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以考核不合格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在试用期内行使解除合同权没有法律依据。这个时候,你完全可以拒绝。 徐帕彦,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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