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承包人所聘员工应该是企业的员工


某物业公司将其管理的一栋商务楼交由该公司副总王承包管理,并与王签订了承包责任书。承包后,王成立营业部(无营业执照),并安排其妹夫进入营业部担任营业部主要负责人。后王某与物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物业公司与王某解除了合同责任书,随后对张某进行了鉴定。物业公司认为,张某是王某的亲属,他进入公司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批准。故张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张某于与王解除合同责任书之日离职。张很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仲裁结果: 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与本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张某的上诉。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这个案件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劳动法的两个基本概念:用人单位和单位行政。 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和行为能力,雇用一名以上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单位。我国目前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包括公民个人。 用人权利能力是指用人单位能够依法享有用人权利和义务的资格。 用人能力是指用人单位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 用人单位有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其行为能力不能自己行使,因为毕竟是虚拟人格。因此,它需要特定的人来行使其就业权。这是单位管理。代表用人单位行使用人单位权利、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统称为单位行政(或用人单位代表)。 该装置具有以下特点: 1.与受其管理的员工相比,属于单位行政,其管理行为由单位承担; 2.与单位相比,他们仍然属于单位的职工,他们的管理行为是对单位的劳动义务; 3.他们仍然享有雇员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一是物业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物业公司授权王某管理某商业大厦。在管理过程中,王聘请了张。 在用人过程中,首先王本人是没有用人能力和用人权利的。也就是说,王本人不属于劳动法所说的用人单位,不具有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其次,王这次的用人行为有两种可能。一是王某的用工行为得到了物业公司的认可,二是王某的用工行为没有得到物业公司的认可。也就是说,王某的行为超出了物业公司对王某的授权。本案中物业公司就是这么说的。 那么在第二种情况下,这种雇佣行为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显然,张某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不可能知道物业公司是否对王进行了授权,授权的具体范围是什么。那么从张的角度来看,如果王有授权,责任当然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授权不明确的,物业公司与王应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物业公司与王也应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根本没有授权,那就和物业公司无关,但本案不是这样的。 实际上,物业公司与王的合同责任书上明确写明了工人的工资,以及每个岗位的分配和工资。但物业公司没有派工人给王,所以王只在外面招聘。这些工人的工资也是物业公司发的。本案中,物业公司授权王的行为显而易见。 因此,我认为本案中,物业公司属于用人单位,承包人王属于单位行政,张属于普通职工。物业公司应对张承担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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