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时莫忘守法


陈先生是一家外资公司的销售人员,与该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因为工作能力强,在公司很重要。除了给予较高的待遇外,公司基本采纳了陈先生提出的销售建议,并在工作上给予了更多的支持。尽管如此,陈总还是觉得不满意,认为公司没有把他的职位提升到领导层,对业务发展没有决策权,影响了他预期价值的实现。于是,陈先生有了跳槽去其他公司拓展业务的想法。 不久,陈先生联系了另一家公司。经过接触,公司对陈先生还是比较满意的,答应给他更高的职位和待遇。我希望陈先生尽快到公司工作。陈老师对公司的情况也比较满意,于是答应10天内到公司报到上班。 此后,陈先生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尽快办理交接和辞职手续。公司对陈先生的辞职没有异议,但要求陈先生继续工作一个月,待公司找到好的接班人后再办理辞职交接手续。陈老师认为公司已经同意辞职并要求自己再工作一个月是不合理的。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陈老师为了兑现与另一家公司的承诺,在向所在公司递交辞呈10天后,自行到另一家公司报到上班。发现离职后要求陈先生按要求回来上班,陈先生不予理会。几次通知无效后,公司以陈老师旷工为由,作出了纪律辞退决定。陈先生不服公司的辞退决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其请求最终被驳回。 【王源劳动法陆敬波律师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先生虽经单位同意辞职,但未继续工作一个月,单位能否以旷工为由辞退陈先生。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可以无理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相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情形,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但是,劳动法的这一规定虽然没有要求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但是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两个条件,即提前30日和书面通知。这两个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根据规定,劳动者未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其解除合同的提议因不符合规定而不能成立;同样,劳动者虽然书面通知了用人单位,但其提出的解除合同,因不符合提前30日的要求,也不能成立。 劳动者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如同用人单位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样,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能成立,双方仍存在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双方都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在合同解除前未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陈先生如果要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书面提出辞职,然后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作30天。虽然陈先生现以书面形式向合营公司提出辞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给予书面通知”的要求,但陈先生在提出辞职十日后离职,不符合“提前三十日”的要求,其合同的解除不成立;张老师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离职,不再承担约定的劳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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