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自治——试用期条款


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一般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相互了解、考察的一段时间。不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而是劳资双方协商的条款,是合同中约定的意思自治的内容。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该条款具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在劳动合同中设立试用期条款的自主自愿。即试用期的成立完全取决于双方是否事先约定。第二,试用期条款的设定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才能承认试用期条款的存在。 劳动合同双方在试用期内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360;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号*(劳部发[1995]264号))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各种技术培训(指发放货币凭证)。劳动者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 如果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含试用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职工主张赔偿。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不能证明的,用人单位不能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无理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体现。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保证了司法和实践中的实质平等。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试用期的工作时间、工资等具体事项没有事先约定的,劳动合同中对该等具体事项的约定适用于试用期。 试用期内,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培训费。但劳动者是用人单位招聘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补偿用人单位的招聘接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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