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脱密措施


杜老师是一家公司技术部的员工。与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是开发部工程师。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公司曾与杜先生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杜先生在工作期间应遵守公司制定的保密规定。如因个人原因离职,应提前半年通知,在此期间公司会采取保密措施。 最近公司发现杜先生与某商业竞争单位有联系,建议杜先生遵守保密协议。杜老师对公司的说法很不满意,说不能信任可以辞职。不久,杜先生以公司工作环境发生变化,受到不公平待遇为由,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接到杜先生的辞职报告后,立即通知杜先生交接工作,将他的工作调到后勤总务部。杜老师认为公司调岗是变更合同的行为,且因未与本人协商,告知调岗不能成立;而且公司把自己调到后勤部门,后勤部门并不擅长,有打击报复的嫌疑,所以拒绝了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公司多次通知杜先生到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强行查封了杜先生原岗位的工作资料和办公场所。杜老师见公司不让他正常上班,就向公司请假回家了。辞职报告提交30天后,杜老师通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对杜先生的要求不予理睬,杜先生只好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立即办理离职手续,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杜老师认为,自己只是因为公司无端怀疑自己而申请辞职,公司通知其调离岗位,未经协商强行查封其办公场所,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人辞职30天后生效,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那么,公司是否可以不经协商更换杜先生的岗位,杜先生离职30天后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特殊情况下,《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被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但《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作出了授权性规定,赋予了约定的“有关事项”以法律效力;《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但提前通知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泄露秘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这一规定是对《劳动法》规定的细化,是对“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中“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期限”的特别规定。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限,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通知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解除保密。所谓解密措施是指雇主ac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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